一.
案情回顾
1.涉案专利
专利号:ZL200510060680.7,专利名称: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当时专利权人为刘宗贵。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8日,于2010年4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宗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
3.
案件判决结果
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驳回原告刘宗贵的诉讼请求。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最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该重新进行审查认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4.
案件的争议点
4.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析
涉案专利(左) 被诉侵权产品(右)
涉案专利 |
被诉侵权产品 |
一、二审判定 |
再审判定 |
A.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 |
a.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 |
相同 |
相同 |
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 |
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 |
相同 |
相同 |
C.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 |
c.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方 |
等同 |
等同 |
D.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 |
d.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 |
相同 |
相同 |
E.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 |
e.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 |
相同 |
相同 |
F.调节拉杆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所述的调节拉杆呈U型 |
f.调节拉杆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所述的调节拉杆呈U型 |
相同 |
相同 |
G.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
g.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挂设有弹簧,弹簧挂设在销体上 |
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
等同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特征G和g的认定:
一审观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g与涉案专利技术G相比减少了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这一部件。涉案专利技术G采用的是弹簧的压缩原理,被控侵权产品g使用的是弹簧的拉伸原理,弹簧的拉伸技术和压缩技术均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知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弹簧的压缩技术,即为将弹簧的拉伸技术排除在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技术G相比,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观点:涉案专利的调节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院观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
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考虑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划分和侵权比对均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最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该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对于等同原则的不同理解:
一审法院:弹簧压缩和拉伸都是公知常识,是应该有意识的,仅记载一种就认为是排除了,不构成等同,不需要再具体看“套体”;
二审法院:认为是明确限定的,就不能忽略,因为“等同”就等于忽略此特征,因此不构成等同(考虑弹簧之间的等同,而与套体无关);
再审法院:技术特征认定可以一对多,或多对一,可以是两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组团进行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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